-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422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3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386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3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6月1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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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張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422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5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386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4%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6月1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①5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為5.258%(牌告基準利率3.388%+1.87%=5.258%);
另於94年4月25日向渣打銀行借款②35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11.34%(定儲利率指數1.03%+10.31%=11.34%)。
並均約定若被告未依約定繳納本息時,除依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且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9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告仍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①147,422元、②238,386元及其利息均未清償。
上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轉讓予原告,並公告在案。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借據、分攤表、基準利率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濟部函文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47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因遇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7月29日宣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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