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雪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946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3,238元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5,946元,及其中11萬3,23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請求之金額不變,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修正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1萬3,238元及期前利息2,708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嗣渣打銀行將其中本金11萬3,238元及期前利息2,708元,合計11萬5,946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登報公告代替通知,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債權。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946元,及其中11萬3,2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與附表、渣打信用卡合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及登報公告等(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5,946元,及其中11萬3,2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4日起(公示送達公告參本院卷第49至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