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79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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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96號
原 告 高嘉君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邱升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4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509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5頁),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有賭債糾紛,被告乃夥同第三人前往原告開設之診所恐嚇、妨害原告自由,被告卻要求原告必須償還賭債,並簽發系爭本票。

賭債既無清償義務,蓋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所有權,故賭債係違反法令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應為無效,本不發生債之關係,被告無請求賭債之權利,原告亦無清償賭債之義務,應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老婆交給被告的,是原告本人簽發,當時他們都有在場,後面還有黃鵬憲背書,現在又說是因為賭債關係,所以不存在,然系爭本票是因為原告欠被告60萬元,是被告去跟原告要債時,才由原告簽立的,檢察官有搜索、扣押系爭本票,後來認為沒有犯罪,所以才發還給被告,所以,可見檢察官認定是借貸關係,所以才將票發還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

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仍不能因之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在偵查中於112年6月16日檢察官進行訊問時表示:「(問:你和被害人間有何財務糾紛?)選舉賭資600萬。」

、「(問:你們總共陸續拿走高嘉君多少錢?)拿走現金360萬、240萬元支票及扣案本票60萬元,一開始下注的時候就要支付一成的保證金即60萬,如果他贏,我們會給他660萬,60萬就是保證開盤那天,雙方都會履行賭金的勝負,高嘉君當天無法將600萬拿出來,我們就沒收保證金60萬,之後還要給付給我們600萬。」

等語(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51號卷第200-201頁),核與原告於該案件中指稱其因線上簽賭欠被告等人五、六百萬元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31頁)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賭博為清償賭債之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語,應為可採;

且被告就其所辯系爭本票係基於借貸關係云云,復未舉證證明,自難採憑。

㈢綜上,原告既係因賭博為清償賭債之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照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系爭本票既屬原告因積欠賭債而簽發,且賭博行為係法令所禁止之行為,則依民法第71條前段、72條之規定,因賭債而發生之債務,不生債務之關係,是被告對於原告自無請求權,縱令賭博債務之雙方合意將該賭債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固聲請傳訊原告之太太為證人,以證明她對於整個過程最清楚,如果她不認同,怎麼會讓被告這樣做(本院卷第45頁),惟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認定如上,核無再傳訊原告太太調查原告簽發本票過程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2月5日 (起訴狀誤載為110年12月5日,惟以裁定書及本票上之記載為準) 600,000元 112年5月31日 TH449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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