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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05號
原 告 胡心怡
被 告 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曉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0),於民國88年6月23日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台南土字第014851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24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2年5月12日經授商字第092011359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其公司基本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2頁)。
又陳曉帆律師前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並陳報本院以99年度司司字第103號准予備查,迄今尚未向本院陳報清算終結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訛,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清算中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曉帆律師,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0/100000,下稱系爭土地),於88年6月23日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台南土字第014851號收件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於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7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並於88年6月23日以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0/100000,下稱系爭584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作為共同擔保,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40,000元之抵押權。
原告自88年7月6日起至90年2月8日止均按時還款,因被告於銷售建案時,於行銷廣告中有刊登終身免繳交管理費,惟交屋後,卻未履行此承諾,仍要求住戶需繳交管理費,原告遂告知被告自90年3月起不繳交餘款,做為繳交管理費之補償,被告知悉後,有幾次的電話追討,之後被告無預警惡意倒閉,未曾再追討其費用。
又以系爭抵押權清償日即91年6月22日起算,迄今已逾20年,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原告前於112年12月5日對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經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753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584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於88年6月23日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台南土字第014851號收件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240,000元不存在;
被告並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確定在案,惟原告於前案漏未納入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切結書、存款憑條證明聯等件為證(補字卷第25-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閱調前案卷宗審核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揭事證,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88年6月22日起至91年6月22日止,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為91年6月22日,至今已逾15年,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業於106年6月22日罹於15年之時效;
又被告未於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四、從而,系爭抵押權已於111年6月22日因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其登記對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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