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817,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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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17號
原      告  林碧蓮 

被      告  許建成 

            金美資源回收即李世鴻   



前列被告許建成、金美資源回收即李世鴻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03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其餘十分之九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許建成於民國112年5月3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登記為金美資源回收所有之ARW-305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保安路2段263巷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自東往西南方向沿彎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編號274003附近時,原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因行經彎道視距不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道路靠左前行,適原告林碧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上開道路由西南方向沿彎道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碧蓮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而被告黃田富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97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許建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在案。

又因被告黃田富係受僱於被告李世鴻,被告李世鴻未盡監督之責,將該車給被告許建成駕駛,亦應負僱用人責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所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費部分:因本次事故,原告需前往奇美醫院、尚原中醫診所、五甲推拿整復所、衛福部嘉南療養院就醫,故原告請求已支出之藥品費新臺幣(下同)47,940元、復健費69,950元,並請求後續醫療費50,000元。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係由同居人王玉玲進行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日期為192天,故看護金額應為230,400元。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因原告需前往奇美醫院、尚原中醫診所、五甲推拿整復所、衛福部嘉南療養院就醫,為此請求就醫交通費33,600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本件事故前已應徵上工作,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前去上班,因此請求3個月之基本薪資,共79,20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長期前往復健,且精神上受到嚴重之驚嚇,至患有焦慮症,足徵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⒍上開請求金額共計657,096元㈢原告為此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657,096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就本件肇事經過、過失責任部分並不爭執,惟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之意見略以:㈠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費部分:被告對於112年5月3、8、11日前往奇美醫院治療之費用共2.316元部分不爭執,惟就奇美醫院重複請求之證明書費,以及尚原中醫診所之費用,以及五甲推拿整復所、嘉南療養院、臺南市立醫院之其餘醫療費,以及後續醫療費部分,認為無證據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且無法證明有該醫療支出之必要,故不同意給付。

㈡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未載明有需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不同意給付。

㈢就醫交通費部分:僅同意前往112年5月3日前往奇美醫院之交通費500元部分,其餘前往尚原中醫診所以及五甲推拿整復所等處之交通費,被告認為非必要性醫療,且與本件事故無關,故不同意給付。

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不能正常工作,是以,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被告不同意給付。

㈤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請求法院依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人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酌減。

㈥為此,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許建成於民國112年5月3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保安路2段263巷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自東往西南方向沿彎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編號274003附近時,原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因行經彎道視距不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道路靠左前行,適原告林碧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道路由西南方向沿彎道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林碧蓮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等情,有原告分別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86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尚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五甲推拿整復所收據、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臺南市立醫院收據、看護證明、計程車收據及傷勢照片等件為證(附民卷第9至97頁、本院卷第25至9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3977號案卷宗到院供參,且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被判處「許建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

被告復未爭執上情,是被告許建成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已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建成為被告金美資源回收即李世鴻之受僱人,且被告黃田富駕駛金美資源回收所有車輛並執行駕駛職務,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許建成及被告金美資源回收即李世鴻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細目,詳述如下:⒈藥品費47,940元、復健費69,950元,並請求後續醫療費50,000元部分:⑴原告固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尚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五甲推拿整復所收據、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臺南市立醫院收據等件為證。

惟依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原告僅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且原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分別為112年5月8日及同年月11日,已是事故後5日及8日,倘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其他傷害,亦應發散並得檢測出來,然原告提出之尚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其所載之病名為「右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大腿挫傷之後遺症、右側上臂挫傷之後遺症、左側前臂挫傷之後遺症」,顯多出右側上臂挫傷及左側挫傷等傷害,故該部分傷害,顯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因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僅限於112年5月3日、8日、11日前往奇美醫院醫療費用為限。

⑵至於原告前往尚原中醫診所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無法認定全部與本件事故有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此外原告前往五甲推拿整復所之推拿整復費用,並非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正規醫療行為,難認為是必要之醫療行為,至於原告前往嘉南療養院醫治焦慮症,與本件事故難認有所關連性,而原告前往臺南市立醫院復健之費用,係113年5月以後之醫療行為,距離事故近一年,顯非本件事故所致。

⑶是以,本院僅同意原告請求奇美醫院112年5月3日、8日、11日之醫療費用共計2,535元(分別820元、780元、9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請求扣除112年5月11日之證明書費220元,惟就本院檢視112年5月8日、11日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35頁),其醫師囑言明顯不同,有分開開立之必要,應同意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併予敘明。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提出之112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係載「急診到院時間:民國112年05月03日14:11〜急診離院時間:民國112年05月03日15:40;門診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門診日期:民國112年05月11日,共門診2次。

宜休養7天及門診追蹤治療;

宜冷敷,抬高患肢」,僅載明須休養7日,並未載明需專人照護,故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需專人看護192日,每日以1,200元計算,並未提出具體之診斷證明書可為佐證,故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就此部分之計程車費用,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為證(附民卷39至97頁),然查本院同意給付之醫療費用僅為112年5月3日、8日、11日原告至奇美醫院就醫之行為,已如前述,因此原告僅得請求此三次之計程車費,而該每次至奇美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費為500元(附民卷第97頁),因此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費應以1,5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金額,並無理由。

⒋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自承其事故當時失業中,並無工作收入損失,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載明原告有在家休養不能上班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以基本薪資計算,請求3個月基本薪資共79,200元之工作損失賠償,自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150,000元: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以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輕重、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年齡、職業,以及所得收入及財產內容等情,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憑,是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於6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上開金額總計為64,035元(醫療費用2,535元+交通費用1,5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4,035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4,03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9日送達被告許建成處(被告李世鴻為113年1月4日送達,應以最後送達之日起算),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連帶給付64,035元,即自113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64,03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預供擔保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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