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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36號
原 告 黃駿宥
被 告 楊森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8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燒烤店,與同桌鄰座之原告發生口角,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舉起椅子砸向原告(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頭頸部鈍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犯傷害罪在案。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雙手舉起椅子砸向原告之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採憑。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之經過情形,係被告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逕以雙手舉起椅子砸向原告頭頸部等容易造成人身嚴重致命或傷害之位置,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足見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不輕之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並兼衡兩造111、11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二人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在12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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