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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83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祉玲
被 告 陳億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0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並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消費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3,305元未清償(含電信費7,022元、代收費用55,542元、專案補貼款40,741元)。
經原告多次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續約同意書(內含被告簽章、身分證正反面資料)、代收費用繳款通知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司促卷第6-1至6-9頁)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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