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884,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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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84號
原      告  陳振發 
訴訟代理人  陳其祿 
被      告  高士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元。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如後述(卷二第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9,5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詎料,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3月31日屆期終止,被告仍未搬離。

而被告就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繳納至113年7月止,自113年8月起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

故此,原告爰依租賃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全部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伊願意搬遷,希望原告再給予一段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卷一第1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二第36頁),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此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兩造於租賃契約亦約定:「此約於113年3月31日終止租借,屆期被告不能以任何理由拖延,無條件歸還原告」,此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查(見卷一第17頁)。

準此,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約既已於113年3月31日終止,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要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被告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以認定。

又被告已給付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36頁)。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500元,即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30元(即第一審判決),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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