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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98號
原 告 張志家
被 告 何順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92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前之同年間某日,在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侯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一銀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意聯絡,假冒購物網站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原告在該網站中有多筆訂單,如非本人操作下單,請配合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操作更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1日00時17分、22分、29分、34分、38分、41分,匯款99,988元、49,989元、29,989元、29,986元、29,989元、49,980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附民卷第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及卷證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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