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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93號
上訴人即被告 蔡坤呈
前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為其與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消費款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雖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5元。
惟查,本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32,983元(計算式:247,898元+起訴前利息583,885元+起訴前違約金1,200元=832,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裁判費9,735元【計算式:13,710元(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已繳納之裁判費)=9,7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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