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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41號
原 告 陳美嘉
被 告 林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臺南市南區灣里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伊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漏洞下注獲利,使伊因而陷於錯誤,於3月28日12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行為,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損害300,000元等情,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見調字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等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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