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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張祥剛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4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04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15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043號執行事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准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9043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043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15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509元,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簡易訴訟事件,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之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此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遲延受償之期間,而該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利息之計算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予以核計,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較為客觀妥適。
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利息損失金額,應為1,347元【計算式:9,509元×5%×(2+10/12)=1,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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