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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銘秀
相 對 人 陳心渝
陳淑美
姚若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又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自坐落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惟因兩造間於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73號返還房屋事件,已經送分案至民事庭審理,爰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42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心渝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73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案件),依調解筆錄記載內容為㈠命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102室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陳心渝,如聲請人逾期未返還上開房屋,應另按月給付相對人陳心渝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違約金;
㈡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陳心渝7,000元;
㈢聲請人應於返還上開房屋當日,給付相對人陳心渝自113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500元計算之租金;
㈣聲請人應於返還上開房屋當日,給付相對人陳心渝計算至返還上開房屋當日止積欠之水電費,相對人陳心渝並同意由聲請人於112年4月23日給付之押租金5,000元及面額2,000元之即期支票,共計7,000元中扣抵。
嗣相對人陳心渝依系爭案件之調解筆錄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自系爭房屋遷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而系爭案件已於113年1月18日調解成立終結,相對人稱該案仍需進行訴訟,與事實不符。
另聲請人又未提出其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依前開說明,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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