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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詹涵雯
相 對 人 羅子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 年度南簡字第847 號),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同院113 年度板聲字第89 號),經該院移送前來(本院收文日113年7月 1 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 萬05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9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37991號清償票款事件),應於本院113 年度南簡字第84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終結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人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向本院聲請,由本院於112.01.19 核准本票強制執行之本票(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90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票:票號W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11.01.04 、面額新臺幣〈下同〉12 萬元、未載受款人,下稱【系爭本票】。
相對人請求金額9萬3333元),聲請人已經清償完畢,惟相對人仍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13.03.13 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於113.04.11 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同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37991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繫屬本院(本院113 年度南簡補字第171 號,繫屬日113.04.23,經聲請人補費後改分113 年度南簡字第847 號,下稱【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以上第1項)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以上第2項)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以上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就本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立法理由載以「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
,是如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如非屬本條第1項規定之應停止強制執行類型外,均屬法院得依發票人聲請定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事件。
二、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查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已經繫屬本院,依前述,其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係為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執行金額為9萬3333 元及利息(自112.01.05 提示日起按票據法追索利率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如停止執行,將受有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
㈣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案件可能審理期間(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簡易訴訟第一審審判期限1年2個月、第二審審判期限2年6個月,合計3 年8 月),按票據追索權利率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損失之利息金額約為2 萬0533元【計算式:93,333元6 %(3年+8/12月)=20,533.26元】。
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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