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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唐嘉昇
相 對 人 唐振源
蔡紫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37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司執字第214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相對人已與聲請人達成契約,約定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後同意搬遷,現相對人違反契約,聲請人已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000,000元,否則應撤銷執行程序。
又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必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以債務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為限,如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又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5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而停止執行乃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已開始而尚未終結之情形,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可能或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持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37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惟聲請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證明列印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依前開說明,自無裁定停止之可能或必要。
況聲請人係向法院聲請調解,此觀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收狀之「民事調解狀」及其上記載「為契約履行調解事」等語甚明(見調字卷第9頁、第11頁),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各類訴訟,與依該條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均有未合。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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