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聲,7,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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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戴書田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8,49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保管金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之前開財產一旦被扣押,將難以維持聲請人在監獄服刑之生活、醫療等費用,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5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保管金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1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至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即113年2月1日止(參見起訴狀其上法務部○○○○○○○加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日期戳記113年2月2日),執行債權額為905,658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無法即時利用該款項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客觀及妥適之標準。

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05,658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因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6月,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即為158,490元【計算式:905,658元×5%×3.5年=158,490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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