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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109號
原 告 陳敏樹
被 告 許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9樓之4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而系爭房屋113年度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53,500元,業據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4月1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09860號函覆(本院卷第19頁)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3,500元;
另原告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共計50,130元,此乃基於租賃契約之之租金請求權,與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二者訴訟標的相同,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應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2日(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142元部分,應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3,630元【計算式:353,500元+50,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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