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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130號
原 告 陳敏樹
被 告 許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9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40元,及被告應自兩造訂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65元;
因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45,3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3年2月23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05481號函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5,300元;
又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6,440元部分,乃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管理費,與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部分,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應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部分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65元部分,乃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740元(計算式:145,300元+16,440元=161,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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