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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131號
原 告 陳敏樹
被 告 許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①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11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②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6115元,及自租賃契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65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調解卷9頁)。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而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民國113年2月23日函復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4萬48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萬48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租金及大樓管理費共2萬6115元部分,與上開返還房屋部分,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及管理費之請求尚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原告請求被告自租賃契約終止之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65元,核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萬0915元(計算式:14萬4800元+2萬6115元=17萬09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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