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補,136,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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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136號
原 告 徐明佑
上列原告聲請調解未成立後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合於法定程式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亦即依實體法規定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在給付之訴,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即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認其在私法上,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請求權存在,並進而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

故此類型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必有相對應之請求權基礎;

而請求權基礎,係指實體法上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而言;

「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王澤鑑著,「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民國88年10月3刷,第68頁)。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及其原因事實」,乃係89年修正時增訂;

此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事實,原因事實應如何記載,始可達到訴訟標的特定之程度,學理上曾有爭執,我國實務上向採裁判說之標準,即指「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能使受裁判之法律關係與其他法律關係有所區別。

進言之,所謂「其原因事實」之「其」,即為前文之「訴訟標的」而言,故該原因事實係指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而訴訟標的恆為權利義務(如同法第53條),有時亦稱法律關係(如同法第254條),於有正當利益或必要時,亦得為其他事項(如同法第247條)。

依此,前開原因事實,即指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相關事實而言。

原告之起訴狀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循此表明之,始符合法定程式。

另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始有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紛爭之可能。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65號調解事件中提出之書狀,並未記載合於法定程式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院無法判斷審理標的與範圍,亦無從認定或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是原告主張的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欠明或未臻具體,顯然未符法定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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