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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147號
原 告 胡光正
被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萬3,99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復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77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被告係執本院94年度促字第1634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482元,及其中11萬8,294元自民國94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參照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8日之利息為計,金額總計為52萬3,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萬3,9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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