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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175號
原 告 張靖敏
被 告 張琬舒
阮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妨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排除原告所有物(即放置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洗烘衣機)所有權之妨害」,所影響者為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函請原告陳報依其主張排除妨害後可獲利益之數額及計算依據,迄未據原告陳報任何資料。
本院審酌原告所請求排除之妨害,應為被告於原告所購買之洗烘衣機上加裝之投幣收費裝置,則原告因該投幣收費裝置如排除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得以該洗烘衣機本身之價值為計算基準,爰參酌與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中所示洗烘衣機(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6號卷第23頁)品牌相同、容量相似之洗烘衣機市售價格,核定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萬元。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萬7,000元【計算式:7萬7,000元+2萬元=9萬7,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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