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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193號
原 告 黃淑華
被 告 周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5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91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
因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511,4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3年5月31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16553號函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11,400元;
又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81,912元部分,乃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水費、電費及瓦斯費,與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部分,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應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部分之附帶請求;
另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部分,乃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3,312元(計算式:511,400元+181,912元=693,3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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