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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235號
原 告 吳岳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家郡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方案斜線所示面積約60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依地政機關測量後為準,見司簡調卷第9至10頁),惟原告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客觀上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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