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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27號
原 告 許秀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振殷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88,767元【計算式:本金500,000元+利息自民國82年2月1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22日止,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3,144,383.56元+違約金自82年2月1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22日止,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3,144,383.56元,合計為6,788,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8,22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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