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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64號
原 告 唐美娘
被 告 王喨儀
上列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約10.54 平方公尺土地之工作物(水泥路面、水溝、自來水管)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面積與113 年01月公告現值計算,應核定為新臺幣25萬7176元【計算式:10.54㎡×24,400元/㎡=257,176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萬200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彼此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揭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萬9176元(計算式:257,176元+12,000元=269,1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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