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3,南簡補,8,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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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8號
原 告 賴奕良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汪自強律師
被 告 吳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更換加壓馬達,新設加壓馬達不能影響原告居住安寧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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