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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85號
原 告 李建逸
被 告 邱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判決: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依上開規定,第1項聲明及第2項聲明前段之金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㈡又聲請第1項請求返還之房屋價額,依113年度課稅現值核定為234,500元,加計聲請第2項前段請求之1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4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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