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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連惠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等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為聲請人所有,嗣聲請人於113年6月19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致使系爭小貨車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開具車輛移置保管單後,移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南區拖吊保管場(下稱南區拖吊保管場)保管,聲請人向南區拖吊保管場於期限內請求領回,惟南區拖吊保管場以聲請人非車籍登記所有權人否認聲請人就系爭小貨車有所有權存在,而拒絕聲請人之領回請求,聲請人因系爭小貨車所有權存否不明確,業已向臺南市政府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小貨車自112年7月24日起為聲請人所有,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聲請人本於民法所有權訴訟標的物權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若該起訴之標的非屬「得、喪、設定、變更而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即不應准許其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小貨車,並非不動產,核其請求權基礎之性質非屬前揭「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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