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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小字第三七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黃
右當事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二紙系爭支票以觀,該等支票之發票人是鑫慶服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譯弘),並非被告以個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存卷可稽。
則被告既非發票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淑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曉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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