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3,南小,235,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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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翊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德
被 告 祥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美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伍佰伍拾叁元,及其中①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②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茲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祥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元公司)因業務需要,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及十二月間向其訂購價值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零十五元之三角鐵數批。
其後,又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另向其訂購總額為六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之角鐵、鐵板及鐵模等貨物。
原告乃依據被告指示,將訂購之三角鐵等貨物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祥元公司之工地主任林志寬簽收在案。
嗣因被告與原告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清償同年十一、十二月間之貨款一萬八千九百十六元(含營業稅九百零一元);
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清償同年一、二月間之貨款七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含營業稅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原告乃開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詎被告收受原告之發票後,迄未給付貨款予原告,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九萬一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自約定清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送貨單)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相符,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附卷供參。
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又本件係小額民事事件,除原告繳交之裁判費一千元外,並未繳交任何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元,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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