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3,南簡,821,200507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壬○○
庚○○
上 二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兼上二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上一人訴訟 甲○○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乙○○與原告丙○○素無往來,於民國85年1月間經由訴外人劉福森介紹認識,乙○○乃向原告詐稱有2筆坐落台南縣白河鎮○○○段35之47、35之11地號土地,欲出售給原告,原告亦有承購之意,乃於85年3月19日於原告住處書立買賣契約書,原告即匯款新台幣(下同)950萬元給乙○○收受,作為買賣價款。

嗣後乙○○未將土地登記給原告,經原告多次催促均無結果,迨至85年5月間原告因缺錢急用,乃要乙○○還錢,但乙○○稱因目前公司營運困難,無錢可還,並詐稱其有土地在民間借貸者己○○處,當可追加提高金額,唯須有土地抵押,原告因需錢孔急,未思慮週延,經乙○○再三請求原告提供土地,原告即將所有坐落台中市○○段44號土地供為擔保,設定抵押貸款1千萬元,以清償乙○○應還原告之購地款。

然而正式準備借貸時,原告竟發現設定之抵押權金額為5千萬元,原告乃當場提出異議,乙○○又向原告偽稱係由於債權人即被告戊○○、壬○○、庚○○要求以上列金額登記債權額,否則不予貸放,並保證其會於85年7月底前清償該筆借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原告因急需用錢不疑有詐,乃應被告3人之要求,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5千萬元之本票3紙予被告3人收執。

㈡證人丁○○於另案偵查時雖證稱:因乙○○欠伊5千萬元,所以才向己○○借5千萬元還伊,因伊亦積欠己○○之弟辛○○5千萬元,遂將乙○○清償之5千萬元用以清償辛○○云云。

先不論乙○○有無積欠丁○○5千萬元,乙○○既尚欠己○○2千萬元未清償,己○○豈會再借乙○○5千萬元,以返還乙○○欠丁○○之債務,此顯有違常理,況且辛○○亦無法證明有借丁○○5千萬元之事實,可見本件僅係作形式之轉帳。

㈢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二紙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上訴人既抗辯其未收受借款。

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既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77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如被告有交付5千萬元現金與原告或乙○○,即不再開立系爭本票,是被告雖持有原告所簽發之5千萬元本票,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5千萬元之事實。

是雖被告帳面上有匯5千萬元予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統嶺公司),惟高統嶺公司之印章、存摺皆放在被告戊○○之妻己○○處,以作成形式之轉帳,且上開5千萬元既又轉回己○○帳戶,則系爭5千萬元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共開具面額共計5千萬元之支票3紙交付原告,原告並在支票背面簽收,原告在收到上開面額共計5千萬元之支票時,還交付收據1紙及面額共計5千萬元之本票3紙予被告,並將原告所有坐落西屯區○○段44地號土地提供被告設定抵押5千萬元。

嗣後因原告遲遲不肯出面與被告處理系爭5千萬元債務,被告遂將原告提供之上揭土地向法院聲請拍賣,原告乃向被告請求暫緩拍賣,並交付1張面額2千萬元之支票以償還部分債務,然此張支票亦遭退票。

此外原告為避免抵押土地遭被告執行拍賣,復簽立約定書、切結書、讓渡書,向被告承諾償還上揭債務,然原告在騙取被告信任並撤銷查封後,卻反控被告詐欺,然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訴被告詐欺之案件,被告均獲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並無詐欺之行為。

㈡原告自始至終均很清楚系爭債務之存在,並自願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否則被告絕不可能塗銷乙○○原本提供之土地上之抵押權,讓乙○○另向銀行貸款,因當時被告亦不希望乙○○所經營之高統嶺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倒閉,故在乙○○表示能另外提供等值擔保品之情況下,始同意乙○○借新償舊,詎原告現反而否認系爭債務,則被告豈不枉受欺騙。

㈢綜上,系爭5千萬元款項最後雖回至辛○○帳戶內,惟此係因乙○○曾向丁○○借用5千萬元,丁○○又積欠辛○○5千萬元,故乙○○將欠款返還丁○○後,丁○○又將該款項還給辛○○,系爭本票並非無原因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5年5月22日與訴外人乙○○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3紙本票及收據1紙交付被告收執。

(二)被告於85年8月14日持系爭3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85年度票字第4704號)。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凡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人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均屬之。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持有本院85年度票字第4704號民事裁定,既得隨時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徵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之,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欲藉確認判決以除去其危險,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原告固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惟主張並未收受系爭5千萬元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及系爭5千萬元借款事後又回流至訴外人辛○○之帳戶,而辛○○之帳戶實際上又係被告所使用,故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是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所應審究者,即為:(一)系爭5千萬元借款有無交付?(二)系爭5千萬元借款是否因回流至訴外人辛○○帳戶而歸於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5千萬元借款有無交付?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未收受系爭5千萬元款項,則被告就系爭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2、關於系爭借款確已交付一節,業據被告提出由原告及乙○○親自簽名之收據1紙及被告戊○○所簽發、面額合計5千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3紙為證,且上開收據上並明確記載「茲收到新台幣五千萬元整,前開金額係債務人乙○○、丙○○提供土地向債權人壬○○、庚○○、戊○○貸款新台幣五千萬元整,經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今日親收現金無訛」等語,原告復不否認確實有於前揭收據簽名及在支票背書等情無訛(見本院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上開3紙支票已經由高統嶺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示兌領等情,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88年10月6日(88)南銀台分第218號函文檢附之存摺交易明細報表1份在卷足憑。

而參諸前揭3紙支票之受款人均指明為原告,並由原告背書轉讓予乙○○,足見原告確有取得被告所交付之面額合計為5千萬元之支票無誤,而上揭支票事後既已經由高統嶺公司帳戶內提示兌領,則被告辯稱借款已經交付等語,即堪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系爭5千萬元借款云云,難認為可採。

(二)系爭5千萬元借款是否已因回流至訴外人辛○○帳戶而歸於消滅?1、原告主張前開3紙由被告戊○○簽發、面額各為2千萬、1千5百萬、1千5百萬之支票於85年6月4日存入高統嶺公司帳戶後,同日即以轉帳方式轉入同一家銀行辛○○所有之帳號34067號帳戶內等情,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88年11月4日(88)南銀台分字第253號函及所附存摺交易明細報表1件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各3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2、然被告就有關上開5千萬元款項最後何以流入辛○○之帳戶內乙節則辯稱:乙○○為高統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高統嶺公司在台南興建房屋時,因資金不足,遂以建築土地為抵押向丁○○及己○○分別借款5千萬及2千萬元,俟房屋興建完工後,乙○○欲再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惟因該土地已經設定抵押權予丁○○及己○○,銀行不願再予核貸,且因丁○○向乙○○催討此筆債務,乙○○為清償丁○○上開債務乃向己○○借款,惟己○○表示須另外提供擔保品始願出借,乙○○才又以原告所有之土地作為擔保向被告3人借款5千萬元,並以該筆款項清償丁○○,惟因丁○○亦積欠辛○○5千萬元,丁○○遂將乙○○所償還之5千萬元用以清償辛○○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3紙、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經證人丁○○於原告另案告訴被告詐欺乙案偵查中證述:「乙○○原在台南蓋房子,高統嶺公司是他開的,他是實際負責人,而名義負責人是張玉龍,是乙○○的親戚。

因乙○○蓋房子不夠錢,以該棟建築物向我及己○○借款7千萬元,用該建築物向我們抵押設定,等大樓蓋好後,乙○○要向銀行貸款,因我們有抵押權,銀行不願意。

我原借乙○○5千萬元,另2千萬元是己○○他們的。

我向乙○○要5千萬元,所以乙○○才向己○○借5千萬元還給我,我有收到5千萬元,並辦理塗銷,這5千萬元是己○○的錢,但是乙○○拿張玉龍名義的乙存提款條3張,1張2千萬元、另2張各1千5百萬元。

乙○○向己○○借5千萬還我時,乙○○有向己○○說,他在台中有朋友丙○○有土地要給己○○抵押。

己○○有來台中看土地,己○○有對我說,但後來如何辦理我不清楚。」

、「(問:這5千萬元後來匯到辛○○帳戶?)因為乙○○還我5千萬元後,之前我有欠辛○○5千萬元,我將乙○○給我的3張取款條共5千萬元拿給己○○。

因為他們是姊弟,後來己○○如何存這5千萬元,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續字第231號詐欺案件88年12月7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

3、又原告陳稱:乙○○積欠伊950萬元土地價款未償還,伊因急需用錢向乙○○追討上開土地價款時,乙○○向伊表示有土地在民間借貸者己○○處,可再增貸1千萬元,惟需另外提供土地作為擔保,伊因急需用錢,且經乙○○再三請求,思慮未週,乃同意提供伊所有之台中市○○段44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嗣於正式借貸時,才發現設定之抵押權金額竟為5千萬元,並應債權人即被告等人之要求開具同額本票予被告等語(見原告93年5月28日民事起訴狀),執此,姑不論原告所述其係為向乙○○討回已交付之950萬元土地價款,始同意乙○○之要求,由伊提供土地及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等人借款乙情,是否可採,然參諸原告上揭陳述,原告理當知悉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向被告等人借款無誤,否則參以系爭本票面額合計高達5千萬元,衡諸事理常情,原告豈有無端率爾提供土地作為擔保,並簽發如此鉅額之本票予被告收執之理?執此,雖系爭5千萬元款項,於85年6月4日存入高統嶺公司帳戶後,同日即以轉帳方式轉入同一家銀行辛○○所有之帳號34067號帳戶內,惟參諸證人丁○○之前揭證詞,此係因乙○○積欠丁○○5千萬元,故乙○○於取得被告等人所貸借之系爭5千萬元款項後,隨即以高統嶺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3紙清償丁○○,而因丁○○亦積欠辛○○5千萬元,遂將乙○○所交付之前揭3紙取款憑條用以清償辛○○;

再者,原告既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幫助乙○○向被告等人借款等情,已如前述,從而,乙○○於取得被告等人交付、經原告背書轉讓之前揭支票,並將該支票存入高統嶺公司之帳戶內提示兌領後,以高統嶺公司名義開立取款憑條3紙用以清償積欠丁○○之債務,難認有何不當。

雖嗣後丁○○未將乙○○所交付之取款憑條存入其個人帳戶,而再轉交予辛○○,然乙○○對丁○○之債務既已消滅,則無論系爭5千萬元款項有無進入丁○○之帳戶內,此既無違乙○○向被告等人借款之本意,自無礙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之認定。

至於系爭款項最後雖存入辛○○之帳戶內,然此係因丁○○亦積欠辛○○5千萬元,則原告徒以系爭5千萬元款項最後係流入辛○○之帳戶內,而辛○○與被告戊○○間又為姻親關係,即謂系爭5千萬元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顯屬個人臆測之詞,自難認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並未交付系爭5千萬元借款,及系爭5千萬元借款最後已回流至辛○○帳戶,系爭5千萬元債權已消滅,是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5千萬元本票票據權利云云,為不足採。

被告抗辯確有交付5千萬元借款,及系爭5千萬元最後流入辛○○帳戶內,係因丁○○積欠辛○○5千萬元,丁○○遂將乙○○清償之5千萬元用以清償辛○○等語,要屬可信。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淑玉
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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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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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85年5月22日 │20,000,000元      │85年7月22日 │157812    │      │
│    │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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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乙○○│85年5月22日 │15,000,000元      │85年7月22日 │157813    │      │
│    │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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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乙○○│85年5月22日 │15,000,000元      │85年7月22日 │157814    │      │
│    │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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