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4,南小,699,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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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顯智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莊文龍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甲○○○社區(店舖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80巷185號,被告自民國90年1月起至94年2月為止(90年1月至92年6月,按月新台幣《下同》1,400元;

92年7月起,按月1,000元),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用合計62,000元,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而甲○○○社區雖係於93年8月28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始向台南市政府報備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惟甲○○○社區早於84年5月20日即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公告、制定住戶公約,被告既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爰依住戶公約第30條、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3條、住戶規約第13、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副(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並未實際參與表決,議決比例亦有不足;

且被告於89年間買受系爭建物時,未見過84年間之住戶公約,前手亦未告知應繳納管理費;

又系爭建物在社區之週邊,安全未受到保障,亦無享受原告之服務;

況原告管理上有未預留防火巷出入口等缺失,故被告自無負擔管理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2月5日取得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80巷185號建物之所有權,該建物在甲○○○社區屬於店舖性質,被告自90年1月起至94年2月止,積欠管理費62,000元而未繳,經原告於94年1月10日以文元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被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各1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係依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84年5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制定住戶公約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等組織章程,又於93年8月28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公告及住戶規約等事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備查在案等情,業經證人候玫圭、董忠山到庭證述綦詳,且有84年5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甲○○○委員會組織章程與住戶公約、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名單、簽到表及93年8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申請報備書、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使用執照、簽名冊、授權書、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開會照片、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九月份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函查屬實,有該府93年9月29日南市工使字第0930081111-0號函及檢送之資料附卷可佐,堪予採信。

而細觀前開84年5月20日會議記錄,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在該次會議中,已議決通過住戶公約,且參與該次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及可決人數,均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要求,該規約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要屬無疑,事後於93年8月28日再次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合於前開之要件,則該社區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上述住戶公約、住戶規約等規約內容之拘束。

故被告空言抗辯:住戶未實際參與表決,議決比例不足等語,並不足採。

㈢被告固抗辯:其於89年間買受系爭建物時,未見過84年間之住戶公約,前手亦未告知應繳納管理費等語。

惟被告之前手,實際上有繳交管理費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管理費明細表、管理費收據等件為證,事後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受讓時難謂不知其有管理費繳納之義務。

況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已有明定,被告既係自前手繼受系爭區分所有權,即應受原有公約、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一切自治事項之約束,是被告前開抗辯,於法不合,尚屬無據。

㈣被告另抗辯:系爭建物在社區之週邊,安全未受到保障,亦未享受原告之服務等語,並提出建築設計圖1件為證。

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之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而言,為該條例第3條第1款所明定。

依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建築設計圖觀之,甲○○○社區外圍店舖呈現L型之排列,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屬於B棟之店舖部分,店舖內側係住家,建物彼此相連,地下室互通,並有明確之界線,構成一個社區,則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成立管理委員會,將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納入,令各住戶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公約、規約、管理費收取等事項,此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立法目的,縱被告之系爭建物係位於社區外圍之店舖部分,如前所述,亦應受社區自治事項之約束甚明,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至被告抗辯:原告管理有缺失等語,倘若屬實,亦僅被告得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促請管理委員會改善,或主動積極參與社區自治,為住戶謀取更好之居住環境而已,尚不得援為不繳納管理費之依據。

㈤按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公約第30條、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3條分別明確規定:「(住戶)應依管理經費收支辦法規定按時繳納管理費及管理委員會決議分攤之費用。

房屋出售或出租,新用戶遷入前必須先行繳清管理費與應分攤之費用。」

、「本社區住戶自交屋之日起無論遷入與否,管理費㈠店舖每戶新台幣1400元‧‧‧」。

又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前開辦法30條規定,於92年3月28日決議店舖之管理費自92年7月起降低為每月1000元。

另按93年8月28日決議之「甲○○○」社區住戶規約第13、14條分別規定:「社區管理費用及其他衍生之費用計算及收取依下列方式為之,如有遲繳逾一個月者,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一、管理費之計算:房屋部分依店舖、住家區分下列之應收標準‧‧‧㈡店舖:每戶1,000元/月‧‧‧」、「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費之繳交義務人,無論遷入與否,均有準時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任何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逾時繳交管理費、公共基金或管委會所決議每戶應平均分攤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即4個月管理費)或達到新台幣貳萬元整,管委會得依據本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22條之規定,採取下列措施:‧‧‧訴請管轄法院命令欠繳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參之前開證人候玫圭、董忠山之證言,及甲○○○委員會組織章程與住戶公約(含住戶公約、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等)、甲○○○社區管理委員會函、「甲○○○」社區住戶規約即明。

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

原告係依據上述管理費收費標準,計算出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之管理費數額,並收取該等費用等事實,已堪認定。

以此標準計算,被告自90年1月起至94年2月止,合計欠繳管理費62,000元(90年1月至92年6月計30個月,計算式:1,400X30=42,000;

92年7月至94年2月計20個月,計算式:1,000X20=20,000;

合計62,000元),則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繳之管理費。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雖定有給付之期限,惟原告既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積欠自90年1月起至94年2月止管理費之事實,且原告主張之管理費計費標準復無不當,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管理費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62,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郭貞秀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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