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4,南簡,910,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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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910號
原 告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南田
訴訟代理人 施能騰
被 告 甲○○
1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8月25日,向原告購買坐落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370巷19號14樓之3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買賣總價新台幣 (下同)3,500,000 元,原告已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于被告,惟被告尚欠尾款200,000元未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本票40張 (面額均為5,000元)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款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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