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4,南小,1032,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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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正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1日17時50許,駕駛車號TP-2868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民族路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第三人黃子榮所駕駛沿民族路由西向東直行之5W-518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受有損害,並由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在案,查上揭受損之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43,743元(工資:16,214元,零件:27,529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而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為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本件車禍過失在第三人黃子榮,因當時伊所駕駛之車輛已轉彎過路口,是黃子榮車速過快,才會發生撞及,而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也受有損害,應各自修理自己之車輛即可,伊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1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號TP-2868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民族路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第三人黃子榮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等情,業據本院向台南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TP-2868號車由中成路快車道北向南行駛至民族路口,在民族路內側快車道與黃子榮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亦簽名承認其行車方向係欲左轉,足見本件確係於被告左轉彎時撞及直行之黃子榮,應可認定。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左轉彎時與黃子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已左轉過路口,過失應在於黃子榮等語,然觀之現場圖所彙車輛肇事後位置所示,黃子榮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停放於民族路內側快車道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則停放於系爭自小客車之西北側中成路欲轉民族路內側快車道上,且被告車輛擦撞位置係在右前保險桿,系爭自小客車則係左前門、左後門凹損,足見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撞擊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後車身,由此可見被告在完全轉彎進民族路前,黃子榮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已行至該處,蓋若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完全轉彎過路口,始遭黃子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則被告車輛受撞擊位置應在車後方,而非前方,且被告車輛停放位置亦應在系爭自小客車前方,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為無可採。

又雖黃子榮亦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主要過失應在於被告,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92196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堪可認定。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

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由人黃子榮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已如前所認定,被告應依法對該車輛之所有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有人金螞蟻有限公司所受損害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有原告所提出之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一紙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金螞蟻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其中工資為16,214元、零件費用27,529元,共計43,743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可認定為真實。

復查系爭自小客汽車係91年7月2日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92年10月21日,已使用了1年3月又19日,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系爭汽車既已使用1年3月又19日,應以1年4月計算折舊,故被告應賠償該車輛之修復費用之折舊額為6,118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529/ (5+1)=4,588],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 )×0.2×(1+ 4/12)〕=6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該折舊額後,車輛所有權人所得請求之修車費用零件部分應為21,411元,再加上工資16,214元,總計應為37,625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駕駛人黃子榮亦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且有原告聲請本院調閱之前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主要係因被告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被告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而黃子榮亦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黃子榮則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經減輕百分之四十後應為22,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4年5月23日,有送達證書可憑)之翌日即9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元。惟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即無從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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