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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小字第943號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吳振欽
訴訟代理人 鄭榮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78年間起向原告申請供水,供水地點為門牌碼「臺南市○區○○路417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水號為00000000000號,依兩造間之用水契約,被告應按時給付水費,該水號積欠93年3月起至93年6月止之水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276元,屢經催繳,迄未清償。
爰依用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水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所有上開系爭房屋業於93年2月22日被拍賣,雖其未與原告終止用水契約,惟水不是其在使用,不應由其負擔水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78年間起向原告申請供水,供水地點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417號」房屋,水號為00000000000號,該水號積欠93年3月起至93年6月止之水費共計20,276元,兩造並未終止用水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啟用申請書、用水種類變更申請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之上開水費,應為被告負擔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水非其所使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是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是否可依據兩造間之用水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水費?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78年間起向原告申請供水,供水地點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417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水號為00000000000號,該水號積欠93年3月起至93年6月止之水費共計20,276元,則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及依兩造間之用水契約,被告自應給付所積欠之上開水費。
被告雖辯稱水非其所使用云云,惟被告既與原告訂立用水契約,負有給付水費之義務,且兩造間之用水契約並未終止,則被告仍有依約給付水費之義務。
故被告辯稱水非其所使用云云,縱認屬實,亦不得解免其所應給付之水費,所辯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用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2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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