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4,南簡,944,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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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94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柯宏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陸佰叁拾伍元,及就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住所雖設於高雄縣,惟兩造已合意本件借款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貸款契約一紙附卷可稽(契約第二十一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借款後,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本息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一十七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及其中一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元,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未清償,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件(以上為影本,並經核對原本無訛)、交易紀錄一覽表三紙、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逸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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