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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98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凃志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
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外(該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並得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詎料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起未約清償融日資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前開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列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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