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4,南簡聲,48,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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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代 理 人 陳宇雲
陳玟君
相 對 人 水琳瀧休閒都會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仁
相 對 人 甲○○○○○○○○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南簡字第184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下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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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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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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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費│12,0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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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800                 │                  │
├───────┼──────────┼─────────┤
│合          計│12,8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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