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自民國93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到95年1
- (二)原告離開被告公司之前六個月之工資為:94年7月份為36,
-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在95年1月27日即以電話通知原告不用來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所陳不實。被告屬小型鐵工廠,工作量及時間不定,
- (二)本件爭執之起因,係被告於95年元月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
- (三)95年2月6日早上7點半左右,原告又前來大吵大鬧,要求
- (四)原告無故曠職超過3日,被告依工作守則第14條及勞動基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自93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實際上班工作到95
- (二)原告離開被告公司之前六個月工資為:94年7月份為36,00
- (三)原告在95年1月20日有簽名同意被告公司之「工作守則」
- (四)被告於95年元月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5年2月6日口頭恐嚇原告
- (二)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而
- (三)被告於95年2月10日以原告無故曠職3日而解僱原告不能認
- (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7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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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南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豐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嗣於本院95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元。
(見本院95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查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3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到95年1月27日止離職。
95年1月20日被告拿出一份「臨時工」聲明書叫原告簽名,說如果不簽名的話就不要來工作。
原告因積欠國家稅金13,000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找原告麻煩,原告法定代理人在95年1月27日以電話告知解僱原告,要原告不用來上班了。
95年2月6日原告到公司上班,在當日上午10點跟被告法定代理人理論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場跟原告說不用來上班了,回去等語。
核被告所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僱主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二)原告離開被告公司之前六個月之工資為:94年7月份為36,000元,94年8月份為36,380元,94年9月份為35,460元,94年10月份為35,100元,94年11月份為70,295元,94年12月份為48,800元,95年1月份為23,000元。
原告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5,000元,原告已在被告公司工作一年九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70,000元(35,000×2=70,000);
又被告解僱原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爰請求十日預告期間工資13,000元(一日工資1,300×10=13,000)。
以上合計為83,000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在95年1月27日即以電話通知原告不用來上班,95年2月6日原告至被公司索取被扣的薪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也跟原告說「不用做了」等語,原告並非無故不上班,被告不能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於95年2月10日發函通知解僱原告,不能認為合法。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7條、第16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陳不實。被告屬小型鐵工廠,工作量及時間不定,有包到工程才能請員工做工,非定時定量上班制,未訂定工作規則,茲因曾發生爭議,故依主管機關之建議,訂定工作守則,通知員工並簽名確認,但並無強迫員工簽名否則即將解僱。
況本件爭執點,亦與原告是否願意簽認該工作守則無關。
(二)本件爭執之起因,係被告於95年元月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謂原告因公路執行事件,有13,443元未繳清,應扣押原告之薪資三分之一及奬金四分之三,並准由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收取。
故被告公司於95年1月27日發薪時(通常發新日為次月5日,因正好遇到過年放假,所以提早發薪),被告即將原告薪資三分之一及奬金四分之三合計5,000元予以依法扣押。
詎原告因此心生不滿,回家後與伊太太不斷打電話到被告公司要求還伊5,000元,並聲稱5,000元還伊,伊就不做了。
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及會計戊○○不斷向原告解釋一定要扣押之理由,但原告仍吵鬧不休,接連不斷打電話到被告公司騷擾。
(三)95年2月6日早上7點半左右,原告又前來大吵大鬧,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還伊5,000元,因當時被告正依習俗辦理開工儀式,在公司門口拜拜祈求平安順利,不堪原告在場吵鬧,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請求原告先回去,10點左右再來。
原告準時到達後,被告公司委婉解釋,惟原告仍不斷大聲吵鬧咆哮,致影響公司之工作,被告法定代理人僅得請員工打電話報警,請求管區警員到場協調。
警員到場了解狀況後,原告即自行離開,原告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恐嚇伊,要叫人打伊云云,實屬無稽。
原告於離開公司後,均未再回公司上班,亦未請假,曠職多日,95年2月10日被告即依工作守則第14條規定將原告解僱。
並於95年2月24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指示,繳納扣押款合計5,000元。
(四)原告無故曠職超過3日,被告依工作守則第14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不經預告而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業因被告於95年2月10日合法解僱原告而生終止效力。
被告係合法解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3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實際上班工作到95年1月27日為止,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離開被告公司之前六個月工資為:94年7月份為36,000元,94年8月份為36,380元,94年9月份為35,460元,94年10月份為35,100元,94年11月份為70,295元,94年12月份為48,800元,95年1月份為23,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原告在95年1月20日有簽名同意被告公司之「工作守則」,有被告所提出之「豐晟機械有限公司工作守則」為憑。
(四)被告於95年元月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記載原告因公路法罰款執行事件,有13,443元未繳清,應扣押原告之薪資三分之一及奬金四分之三,並准由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收取。
被告於95年1月27日發薪時(通常發新日為次月5日,因正好遇到過年放假,所以提早發薪),即將原告95年1月份薪資三分之一及奬金四分之三合計5,000元予以依法扣押,並已於95年2月24日繳納收取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有被告所提出之執行命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為:(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有無於95年2月6日口頭恐嚇原告及叫人打原告?(二)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三)被告於95年2月10日以原告無故曠職3日而解雇原告是否已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5年2月6日口頭恐嚇原告及叫人打原告: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5年2月6日口頭恐嚇原告及叫人打原告云云,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亦自承「只有我們二人聽到而已,所以我沒有辦法提出證據證明。」
等語(見本院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諸95年2月6日當天在場證人即被告員工乙○○、會計戊○○及到場處理警員丁○○於本院所證述當天經過情形,亦無提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口頭恐嚇原告及叫人打原告情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二)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1、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雖定有明文。
惟若僱主對於勞工並無上開行為,則勞工自不得依該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2、查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5年2月6日口頭恐嚇原告及叫人打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行為云云,即無可採信,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
3、至於原告於本院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叫我不用來上班,已經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的重大污辱行為...」云云(見本院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查,縱認被告曾叫原告不用來上班,僅屬被告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已,不構成上開規定所稱「對於勞工有重大侮辱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叫我不用來上班,已經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的重大污辱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三)被告於95年2月10日以原告無故曠職3日而解僱原告不能認為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1、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或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
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747號、86年度臺上字第931號判決)。
2、查被告辯稱:原告無故曠職超過3日,被告依工作守則第14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得不經預告而解雇原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業因被告於95年2月10日合法解僱原告而生終止效力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在95年1月27日即以電話通知原告不用來上班,95年2月6日原告至被公司索取被扣的薪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也跟原告說「不用做了」,原告並非無故不上班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則否認95年1月27日、95年2月6日曾說「原告不要來上班的話。」
查,依被告所提出「豐晟機械有限公司工作守則」第14條約定「公司員工無故曠職超過3天,公司得以解雇,曠職人員不得有異議。」
原告對於其確於上開工作守則簽名之事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5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並於本院詢問:「95年2月7、8、9日有無去上班?」自承:「我都沒有去上班。」
等語(見本院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兩造並就上述所主張及抗辯之事實,各自聲明證據,原告舉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警員丁○○為證,被告則舉證人即員工乙○○、會計戊○○為證。
查:⑴證人戊○○證稱:「(問:95年1月27日原告向你領取95年1月份薪資,有無與你爭執?經過情形為何?)發95年1月份薪資的時候沒有與我爭執,當天我下班以前下午6點多接到原告及原告太太的電話,問我為何扣5,0 00元的薪資沒有發放,我就說因為這5,000 元是我在1月2日收到行政執行署的命令要扣押交給行政執行處的,我在1月2日有影印並通知原告,要扣除1月份的薪資,我有跟原告說是以前的那張執行命令,所以才扣5,00 0元。
原告與原告太太都不聽我的解釋,他們說這是他們與法院之間的事情,我們公司不可以扣錢,原告與原告太太打了大約三、四次的電話,中間過程就是說我沒有資格可以扣錢,但我也有解釋我沒有扣錢沒有辦法向法院交代且我沒有扣錢就必須由公司來負責,但他們都不聽解釋,之後電話中原告丙○○有跟我說他不要做了,要我還給他5,000元。」
「(問:原告在電話中說他不要做了,你如何處理?)我就一直向原告解釋,既使原告不做了,也不能還給他5,000元,因為是扣1月份的薪資,而原告已經做到1月底,所以沒有辦法還給他,之後我就下班回家。」
「(問:原告除了在電話中向你說他不做以外,有無向公司負責人說他不做了?)原告只有在電話中跟我說他不做了,有無與公司負責人說,我不清楚,我沒有聽到,但是我有向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報告原告說他不做了,要要回五千元的事情。」
「(問:95年2月6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爭執時有無在場?)我有在場。」
「(問:95年2月6日看到的情形為何?)原告在早上的時候來公司,時間我不確定,原告來找我要5,00 0元,我仍然依照剛才所陳述的內容向原告解釋,並且向法定代理人甲○○報告,原告就找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處理,當時是在辦公室內,我有在場,但我沒有注意聽原告與法定代理人甲○○的談話內容,因為我在上班。」
等語(見本院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參諸前開證據共通原則,審酌證人戊○○之證詞,查證人戊○○雖證稱95年1月27日原告曾在電話中向渠說「不要做了,要還給他5,000元」,渠有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報告「原告說他不做了,要要回五千元的事情」等語。
惟查原告上開所言係表示若公司能發還依執行命令所扣押的5,000元薪資,願意辭職之意,即以被告發還依執行命令所扣押的5,000元薪資,作為其辭職意思表示生效之停止條件。
然證人戊○○既當場拒絕原告請求,並向原告說明「既使原告不做了,也不能還給他5,000元,因為是扣1月份的薪資,而原告已經做到1月底,所以沒有辦法還給他。」
等語,而證人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報告原告所言,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未表示同意「發還依執行命令所扣押的5,000元薪資」,且被告已於95年2月24日將所扣押原告95年1月份薪資,依執行命令繳納予收取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而論,被告既未發還原告依執行命令所扣押的5,000元薪資,則停止條件未成就,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尚未生效,自不生辭職之效力。
而有關95年2月6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爭執之經過,證人戊○○既未詳細聽聞其經過,其證詞就95年2月6日部分應無證據力。
⑵至於證人乙○○證稱:「(問:95年2月6日原告與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兩人爭執事情有無看到?)我有在場聽到,我聽到的經過情形為當天原告在我們上班的時間約7點半來公司,當天是過年後第一天開工,原告也是要來上班,原告開車進入辦公室的前方,人都沒有下車,都一直坐在車上,一直坐到開工拜拜完之後,原告都沒有下車,直到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拜完進入辦公室後,原告才下車直接進入辦公室找法定代理人甲○○,兩人爭執的內容是說有關一筆稅金的事情,因為法院的執行命令已經給公司了,所以公司要處理扣錢的事情,但原告不同意給公司扣錢,我有跟原告說,錢是法院要的,不是公司要扣的,之後我就去上班工作了。」
「(問:有無聽到原告向法定代理人甲○○說不要來做了,或者有聽到法定代理人甲○○向原告說叫他不要來上班了?)我都沒有聽到這些話,因為我已經去工作了。」
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乙○○既未聽聞其事,其證言自不足以佐證兩造所主張及抗辯之事實。
⑶另證人丁○○則結證稱:「(問:95年2月6日上午有無前往被告公司執行職務,經過情形為何?)有,當天我接到派出所值班同事的通知,通知我去被告豐晟機械有限公司處理糾紛,當天我是擔任查戶口兼備勤,所以只有我壹個人前往,到被告豐晟機械有限公司時,我就問報案人,報案人是法定代理人甲○○請會計人員報案的,法定代理人甲○○說這個員工(指原告)來公司鬧,我問說是何原因,法定代理人甲○○就說是因為原告的薪資被行政執行署通知要扣押薪資,原告很不高興來公司吵,之後我就問原告,原告說他不同意公司扣錢的事情,我有勸原告說這種事情是欠稅,跟公司鬧沒有意思,我勸原告之後,原告就比較低調了,原告叫我向法定代理人甲○○說看看是否可以繼續在公司上班,我有向法定代理人甲○○說,但法定代理人甲○○說不用了,不願意讓原告繼續來公司上班,不要再請他了,之後原告說要他另外循勞基法的方式來處理,我就勸他說既然要循勞基法方式處理的話,就不要再公司鬧了,後來原告就離開了。
「(問:有無聽到原告向法定代理人甲○○說不要來做了,或者有聽到法定代理人甲○○向原告說叫他不要來上班了?)我都沒有聽到這些話,只有原告最後有說要我跟法定代理人甲○○問說可以讓他繼續上班而已,所以我去處理事情的時候,我不知道原告是否已經離職或是仍在上班。」
等語(見同上筆錄),則依證人丁○○所證,95年2月6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爭執後,原告當天是在證人丁○○之勸說下而離開未上班,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詢問時亦陳稱:「在95年2月6日原告當天是來跟我要錢,要補發被行政執行署扣去的五千元,原告在十點多時,與會計小姐起爭執,警察就叫原告回去了,我們有同意警察與原告所說,請原告先回家,不要在公司鬧了,所以95年2月6日我們有同意原告離開公司回家,當天不上班。」
等語(見本院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同意原告95年2月6日當天不用上班,則原告95年2月6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爭執後即未上班,自無構成無故曠職可言。
至於證人丁○○證稱:「原告叫我向法定代理人甲○○說看看是否可以繼續在公司上班,我有向法定代理人甲○○說,但法定代理人甲○○說不用了,不願意讓原告繼續來公司上班,不要再請他了。」
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證人丁○○與兩造無親屬僱傭關係,亦無特殊情誼,其所為證詞當較為公正,且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調閱被告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申請資料,被告係於95年2月6日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以「離職」為原因,為原告辦理退保,勞工保險局則於95年2月7日受理,有勞工保險局95年5月23日保承資字第09510169730號書函及所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可稽,被告顯於95年2月6日當日即以「離職」為原因,為原告辦理退保,則證人丁○○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曾說原告不用繼續來公司上班了,不要再請原告了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⑷查被告既同意原告95年2月6日當天不用上班,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95年2月6日亦曾說原告不用繼續來公司上班了,不要再請原告了等語,則原告95年2月7、8、9、10日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即難認係「無正當理由而繼續曠職超過3天」,自無構成違反工作守則或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可言,因之被告於95年2月10日以原告無故曠職3日而解僱原告不能認為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1、查原告既然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
次查本件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亦於法有違,不能准許。
2、未查,本件兩造雖均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原告自95年2月6日之後即未曾到被告公司上班,且自95年2月15日起已任職訴外人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且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考,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再三陳稱:不願意讓原告來公司上班等語,原告於本院詢問:「95年2月6日被告公司負責人就你不用來上班,是否你也同意不要去被告公司上班?」,原告陳稱:「因為被告之前已經有多次叫我不要去上班,所以我有同意不再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因為被告公司的負責人在口頭上會說一些威脅的話,所以我也不想繼續做了。」
「95年2月6日早上警察跟我說公司不請我了,叫我循法律途徑處理,所以下午我去調解委員會那裡調解,至於95年2月7日到95年2月14日我都沒有再回去上班,95年2月15日我就到另外一家公司上班,我沒有回去上班的原因,是因為公司不要僱用我了,所以我想也沒有辦法回去上班,所以我就不去做了。」
等語(見本院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被告既再三陳明不願意再僱請原告,而原告亦不想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且自95年2月15日起已任職訴外人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堪認兩造應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7條、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元,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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