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5,南簡,411,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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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4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台南市○區○○路619巷358號房屋之納稅名義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台南市○區○○路619巷358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因其建築當時並無自耕農身份,遂借用被告名義予以承建,今因農地買賣業已解除限制,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復於95年5月10日以言詞主張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對該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等語,則核其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不在禁止之列,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87年11月間向被告乙○○及訴外人許立良等二人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391地號、地目旱、面積1099.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之土地全部,土地買賣價款付清後,原告並在上述土地搭蓋房屋一棟,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619巷358號之系爭房屋。

然因原告所買受之上開土地為農地,原告當時並無自耕農身份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登記,遂經由被告之同意,暫借被告名義而承建系爭房屋,嗣房屋興建完成後,原告即自行居住使用,並按年以被告名義繳付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捐。

其後近年來農地已可自由買賣,原告亦已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利,原告乃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更正為原告名義,但被告卻拒不協同辦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明書一份、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一份、臺南市○區○○段39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查及向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21344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95年5月2日南市稅密房字第0950700177號函附之系爭房屋稅主檔查詢單一份在卷可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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