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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簡字第4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參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雖被告住所地為台南市○區○○街82巷5號,而屬本院轄區,惟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商務卡申請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此,兩造顯已合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謝家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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