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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60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臺南
2巷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其中①新台幣貳拾萬元、②新台幣貳拾萬元,自①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②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200,000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4年3月5日、94年3月31日之支票2紙,嗣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淑玉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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