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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7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三六○地號土地上第二八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一九○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街一九○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賠償金新臺幣(下同)七千元,嗣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僅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見本院南簡字卷第三八頁),依上開說明其聲明之減縮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止,租金每月七千元,應於每月十一日以前給付,被告並應給付一個月押金予原告。
惟被告未依約給付押金,且僅繳納九十四年九月、十月租金一萬四千元,自同年十一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遂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被告於函到七日內償還積欠之租金,否則將依法終止租約,因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繳納欠租,原告又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本件租賃契約,則兩造間租賃契約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被告合法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即已終止,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二件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南簡補字卷及本院南簡字卷第九、三九、四○、四五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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