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5,南簡,760,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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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76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臺南
丁○○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期限自92年7月29日起至97年7月29日止,利息依年息百分之3按月固定計付。

如有一期未按時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本金、利息及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

詎被告丙○○自94年10月29日起即違約未履行,只繳息至94年9月28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各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淑玉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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