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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8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225,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
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5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192,912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效果,本件借款業已到期,爰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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