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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90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提示,竟均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2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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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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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付 款 提 示 日│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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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央信託局台南│ 甲○○ │NH0000000 │150,000元 │94年5月25日 │94年5月25日 │
│ │分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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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央信託局台南│ 甲○○ │NH0000000 │50,000元 │94年5月20日 │94年5月20日 │
│ │分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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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央信託局台南│ 甲○○ │NH0000000 │100,000元 │94年5月20日 │94年5月20日 │
│ │分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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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央信託局台南│ 甲○○ │NH0000000 │150,000元 │94年5月17日 │94年5月17日 │
│ │分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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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央信託局台南│ 甲○○ │NH0000000 │150,000元 │94年5月18日 │94年5月18日 │
│ │分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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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一銀行運河分│ 甲○○ │VB0000000 │150,000元 │94年5月23日 │94年5月23日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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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央信託局台南│ 甲○○ │NH0000000 │150,000元 │94年5月23日 │94年5月23日 │
│ │分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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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央信託局台南│ 甲○○ │NH0000000 │150,000元 │94年5月24日 │94年5月24日 │
│ │分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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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第一銀行運河分│ 甲○○ │VB0000000 │150,000元 │94年5月24日 │94年5月24日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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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第一銀行運河分│ 甲○○ │VB0000000 │150,000元 │94年5月27日 │94年5月27日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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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第一銀行運河分│ 甲○○ │VB0000000 │150,000元 │94年5月20日 │94年5月20日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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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中央信託局台南│ 甲○○ │NH0000000 │150,000元 │94年5月19日 │94年5月19日 │
│ │分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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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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