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5,南小,1002,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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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83,725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所訂立之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雖約定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約定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上開法律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而被告丁○○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設於高雄市○○區○○里○○街28號10樓之5,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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