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5,南簡,61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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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戊○○
之3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零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90,000元,期限3年,利率按百分之18.0945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立據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書一紙交付原告收執。
惟被告自94年8月14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付清償之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繳款記錄查詢單各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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