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95,南簡,915,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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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9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零陸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6,787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35元,及自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5日起至95年5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俊欽於93年1月1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19日起至97年1月1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訴外人林俊欽及被告自94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拍賣訴外人林俊欽提供之擔保品(汽車)抵償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因訴外人林俊欽於93年1月19日以汽車向原告貸款470,000元,而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林俊欽尚有餘款未還,因此訴請被告清償。

訴外人林俊欽既已提供系爭汽車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該汽車為新車,林俊欽又僅貸款470,000元,則原告顯已取得足額擔保,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即不得再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原告竟仍要求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此乃原告濫用經濟上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方式與被告簽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該約定為無效。

又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亦應先就借款人求償,求償不足部分再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惟本件原告並未先對借款人求償,且借款人亦無不能給付或顯已無法求償之情事,其向被告提起本訴,難認為合法。

再者,被告目前仍為學生,無力清償,並希望能分期清償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本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各1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伊僅是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林俊欽已提供足額之擔保品,原告再要求被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違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該約定為無效;

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亦應先就借款人求償,求償不足部分再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云云,惟查,被告是原告所提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再者,依原告所提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之記載,被告之身分為連帶借款人,並非連帶保證人,是被告抗辯:伊僅是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林俊欽已提供足額之擔保品,原告再要求被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違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該約定為無效;

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亦應先就借款人求償,求償不足部分再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云云,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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